(2010)象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龚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许诚,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龚某窜至桂林市中山南路的“维京”网吧门口,见被害人李某的狮虎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37元)停放在该处,被告人龚某即将该车的机头锁扭断将车推行盗走。破案后,赃物已缴获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37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龚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陈晓羚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戴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