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石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汪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浙江××水产有限公司合伙与潘某某、浙江××水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浙江××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石商初字第4号原某:汪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浙江××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村。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原某汪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浙江××水产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浙江××水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汪某某申请的证人徐某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汪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被告潘某某承包了被告浙江××水产有限公司的铁床加工业务,双方口头约定加工铁床100张,加工费每张120元,共计加工费12000元。事后,原告受被告潘某某邀请,共同合伙加工铁床,口头约定加工费各半分享。同年5月完工后,被告潘某某分两次共领取加工费10000元,而原某仅收取加工费3000元,余款3000元经原某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现原某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工费3000元。原某汪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温岭市石塘镇劳动保障所于2009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某汪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合作承包浙江××水产有限公司加工铁床业务,后双方就加工费分摊发生纠纷的事实;2、本院依据原某汪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徐某出庭陈述。证人徐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原某系同村村民,2009年3月至4月间,证人去找原某有事,发现原某在被告浙江××水产有限公司加工铁床。后听原某陈述原某与被告潘某某合作加工100张某床,加工费每张120元,原某从被告处仅领取加工费2000元。3、浙江××水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水产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浙江××水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某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某汪某某提交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未载明调解员,缺乏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潘某某名字有涂改行为,存有瑕疵。而原某在庭审中也自认被告潘某某从未到温岭市石塘镇劳动保障所调解过,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某提供的证据2,其证言证词所陈述的内容均出自原告处,故该证据系传来证据,证明力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某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某汪某某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愿意按合伙协议纠纷起诉潘某某,而放弃对被告浙江××水产有限公司的起诉,但原某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某提供证据经法院查证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故原某之诉缺乏事实依据,对原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马招财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魏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