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9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刘某起诉称,2009年3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09年5月1日归还,月利率为2%,逾期每日加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当月利息2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18000元(从2009年4月6日算至2010年1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赔偿违约金30000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共计7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该借款于2009年5月1日前归还,月利率为2%,逾期每日加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7000元。被告余某某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庭审中,因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余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至2009年5月1日止,自2009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余某某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依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09年5月1日归还,月利率为2%,逾期每日加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当月利息2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被告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余某某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余某某承担,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至2009年5月1日止,自2009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刘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建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柳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