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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尚诚锻造有限公司与江都市永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尚诚锻造有限公司,江都市永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94号原告:杭州尚诚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智伟。委托代理人:曹云龙。被告:江都市永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蔚。原告杭州尚诚锻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都市永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都市永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尚诚锻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26日和2008年11月14日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缸体等铸件。事后,原告依约将定作物交付给被告,计定作价款304150元,被告支付了24万元,余款6415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铸件价款64150元、财产保全费用82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加工定作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设立承揽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具体约定的事实。2、送货单三份及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定作物及计价款304150元的事实。被告江都市永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定作价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都市永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尚诚锻造有限公司定作价款64150元。二、被告江都市永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尚诚锻造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被告江都市永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