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陈×、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陈×,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340号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陈×。被告周××。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诉被告陈×、周××保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诉称,被告陈×为购车于2008年4月11日,和原告、被告周××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简称工行艮山之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同时被告陈×向原告投保了被保险人为工行艮山支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行保证保险,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述法律文书约定:被告陈某某向行艮山支行贷款153000元用于购车,按月归还本息,原告对被告还款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自愿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如被告陈×不能按时还款,原告负责向工行艮山支行赔偿购车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陈×应偿还但未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陈×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10%的比例作为违约金。还应承担所花费的费用。被告购车后,没有按约偿还贷款,原告替被告陈×向工行艮山支付还款本息合计154941.81元。2009年6月16日原告在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工行艮山支行将向被告追偿的权某转让给了原告。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偿还欠款本息154941.81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垫款利息2277元(利息计算截止日期2009年6月26日);二、被告陈×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300元;三、被告陈×支某某告因追偿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173元;四、被告周××共同承担上述欠款的清偿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答辩称,确实为购车贷款153000元,已还了10000元,因为08年6月被抓,所以没有及时还款,现在正在服刑中,车子已被拍买,没有能力来还款。被告周××未有答辩。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公证书一份、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陈×借款购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及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及相关约定。证据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单、汽车抵押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投保履约保证保险及将汽车抵押给原告和违约后应支付违约金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出具的垫付款清单,证明原告为被告陈×垫付贷款的事实及相应的金额、日期。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出具的权某转让书,证明已将贷款追偿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五: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花费律师费5173元。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周××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11日,被告陈×为购买汽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订立《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53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11日止,等额按月还款,贷款利率为9.072%。原告为被告陈×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由被告陈×以其购买的小汽车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陈×还签订了《补充协议》,规定如被告陈×连续三期逾期经原告催帐后仍不按时还款,被告陈×无条件向原告支付:1.按合同总额10%计算的违约金;2.上门催告费200元;3.追偿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上述合同订立后,因被告陈×没有按约还款,原告为被告陈×垫付了本息合计154941.81元。2009年6月16日原告在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工行艮山支行将向被告追偿的权某转让给了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陈×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借款153000元,由原告进行担保的事实清楚,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原告先行代付款本息合计154941.8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且系共同抵押人,应认定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周××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垫款利息2277元,违约金15300元及律师代理费517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代偿款154941.81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4元,由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254元,由被告陈×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元明审 判 员 周智伟代理 审 判员 吕 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