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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石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2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石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王某、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仙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王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月3日(农某十二月初八),经媒人王秩荣、陈某某介绍,陈某与王某认识并开始谈恋爱。2009年4月3日(古历三月初八),经媒人之手,陈某将现金88880元送与王某,王某同父亲石某收取其中的66660元,剩余的22220元由媒人带回。后在恋爱中,因脾气、性格、爱好等均有差距,2009年8月28日后,双方无交往。现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陈某聘金人民币66660元。被告王某辩称,经人介绍认识、定婚、收取原告陈某聘金人民币66660元均是实。2009年8月28日因我奶奶生病,故没有去桂林。同意解除婚约,但按照民间风俗小定的聘金不予返还,且与原告一起很久了,是原告先提出解约。被告石某辩称,聘金其经手过,但钱都由王某保管,订婚时请客送礼需要钱,现原告提出解约,有损我女儿的名誉。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3日经媒人王秩荣、陈某某介绍,陈某与王某认识并开始谈恋爱。2009年4月3日原告陈某和被告王某订婚,经媒人之手,陈某将现金88880元送与王某,王某收取了666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收取原告陈某聘金人民币666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王某返还聘金,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王某应酌情返还为宜。被告王某认为按农村习俗不应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王某收取聘金,且承认聘金由其保管,被告石某只在收取聘金时经手过,并未实际保管,现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石某返还聘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聘金人民币49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依法减半收取73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王仙国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徐喜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