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737号原告王甲。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王甲诉被告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并由担保人张乙作担保,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乙人民币叁万圆整,小写人民币¥30000元整,具借人张甲担保人张乙2009年8月1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偿付从立案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由被告张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9月21日浦江县郑宅镇上新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甲”与“王乙”系同一人。2、被告于2009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张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张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甲未能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甲归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9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85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黄春丰人民陪审员 郑麟鹏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张彩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