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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与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65号原告:罗某。被告:姜某。原告罗某与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依法作出(2010)衢柯民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姜某所有的位于衢州市巨化望柯村19幢206室房产。2010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志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某起诉称:被告因购房等所需,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现债权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罗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先后三次到原告处借款共计40000元的事实。被告姜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某因购房、老家建造房屋等所需,先后于2009年6月2日、7月1日、9月5日向原告罗某借款10000元、20000元、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其中2009年6月2日的借条上约定,利息按银行利息20%计算,定于三个月内归还,另外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归还期限和借款利率。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罗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02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志琴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星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