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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溧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史惠元与江苏神力起重机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惠元,江苏神力起重机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溧商初字第21号原告史惠元。被告江苏神力起重机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创业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石濮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志勇,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惠元与被告神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惠元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惠元诉称,自1997年11月6日起,中国农业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红星分理处(以下简称红星分理处)五次共为江苏神力起重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设备公司)支付承兑汇款金额合计338万元。后红星分理处又向神力设备公司贷款30万元。1998年5月,红星分理处与神力设备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神力设备公司以其溧国用(97)字第011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为神力设备公司自1997年5月29日起至2008年5月29日止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款项到期后神力设备公司尚有284.4万元未予偿还,逾期部分先后被转为逾期贷款。2000年5月24日,红星分理处将对被告的债权284.4万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理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红星分理处及长城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被告,并于2006年12月19日在江苏法制报上发出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06年12月31日,长城公司与江苏耀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德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长城公司将从红星分理处转让来的债权284.4万元中的244.4万元转让给了耀德公司,长城公司与耀德公司于2007年1月5日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和催收公告。2008年2月28日耀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耀德公司将从长城公司转来的债权244.4万元又转让给了原告,耀德公司与原告将债权转让事宜口头通知了被告。另外,神力设备公司于1997年9月变更为神力公司。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受让的债权及相关抵押权合有法有效,被告应立即清偿上述债务,并以其抵押财产对原告优先受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4.4万元,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神力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本金244.4万元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6日至1997年12月30日期间,红星分理处为被告开出了五张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338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汇票款足额交存红星分理处,如到期日之前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1997年12月24日被告又向该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承兑汇票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284.40万元未还。1997年5月29日红星分理处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997年5月29日至1998年5月29日红星分理处为被告提供贷款或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为622.40万元,被告将位于溧阳市昆仑开发区银梧路东面积为13793.5平方米土地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0年5月24日,红星分理处将对被告的债权284.4万元转让给长城公司,红星分理处及长城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被告,并于2006年12月19日在江苏法制报上发出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06年12月31日,长城公司与耀德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长城公司将从红星分理处转让来的债权284.4万元中的244.4万元转让给了耀德公司,长城公司与耀德公司于2007年1月5日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和催收公告。2008年2月28日耀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耀德公司将从长城公司转来的债权244.4万元又转让给了原告,耀德公司与原告将债权转让事宜口头通知了被告。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1997年9月,江苏神力起重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江苏神力起重机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与红星分理处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原欠红星分理处284.4万元借款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红星分理处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284.4万元转让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又将284.4万元债权中的244.4万元转让给耀德公司,耀德公司又转让给原告,上述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244.4万元。红星分理处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因主合同债权转让,抵押权同时转让,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内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神力起重机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史惠元支付借款本金244.4万元。原告有权以被告位于溧阳市昆仑开发区银梧路东抵押土地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52元。审 判 长  宗金福代理审判员  张 鸣人民陪审员  马逢伯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