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473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殳某某。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王丙。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汤某。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胡群、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群的起诉,同时申请变更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公司”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殳某某、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王丙、被告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7年12月13日2点18分许,在320线137k+700m濮院宏苑叉口的地方,被告王乙驾驶胡群所有的浙f×××××号轿车与原告王甲驾驶的桐乡411701号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桐乡公交认字(2007)第q1576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甲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浙f×××××号轿车投保于被告安××保险公司。现请求:1、判令被告王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619元;2、被告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王乙答辩称,无异议。被告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不予认可;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00元;营养费超过医疗费限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被告王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甲不负事故责任;二、门诊病历2份、门诊收费收据6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14666.77元收据为复印件加盖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费某某单2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8867.20元;三、交通事故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5个月,需护理1人1月,需营养费300元;四、交通费发票粘贴2页,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30元。被告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4666.77元住院收费收据为复印件,证明力不能认可,如原告能提供原件则认可。对其余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王乙质证意见与被告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乙、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对14666.77元的住院收费收据,有原告就诊医院加盖财务专用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3日2时18分许,被告王乙驾驶胡群所有的浙f×××××号轿车途经320线137k+700m濮院宏苑路叉口地方,与原告王甲驾驶的桐乡411701号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桐乡公交认字(2007)第q15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乙驾驶的浙f×××××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安××保险公司。事故处理中,被告王乙支付原告王甲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事故认定,被告王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甲不负事故责任,且被告王乙驾驶的浙f×××××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安××保险公司,故被告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8867.20元、误工费9621元(23090元/年÷12个月×5个月)、护理费1818元(21816元/年÷12个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3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31526.20元,由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8000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1669元,合计19669元;不足部分11857.20元,由被告王乙赔偿。被告王乙已经支付的15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甲19669元;二、由被告王乙赔偿原告王甲11857.20元;(因被告王乙已经支付原告王甲15000元,故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款19669元中支付原告王甲16526.20元,支付被告王乙3142.80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将赔偿款19669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帐号:370201040002012)三、驳回原告王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小霞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惠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