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平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韩明花与绍兴县富盛经久纺织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花,绍兴县富盛经久纺织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平民初字第32号原告:韩明花。委托代理人:吴尧根。被告:绍兴县富盛经久纺织厂。负责人:韩水土。原告韩明花为与被告绍兴县富盛经久纺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明花的委托代理人吴尧根,被告绍兴县富盛经久纺织厂的负责人韩水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明花诉称,我是绍兴县富盛经久纺织厂的职工,已在该厂连续工作三年,三年中被告方从未与我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2009年2月2日被告方单方面口头辞退我。由于被告的违规行为,剥夺了我的合法权利,使我得不到劳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故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违反法律、法规的双倍工资13,200元;请求被告补交原告的社会保险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计3,543.87元);请求被告依法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计2,480元。被告绍兴县富盛经久纺织厂辩称,我厂是一个仅有八台织机、六个职工的小厂。原告认为,2009年2月2日我厂单方面辞退她,是原告已决定离开我厂,是别有用心的说法。我厂与原告的劳动争议,在起诉前原告已向县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我以情待人,抱着吃亏点的心理,在县劳动仲裁的调解下,案件已审理终结,支付给了原告1,000元,双方当事人认为满意,在调解书上已签字确认,调解书规定原告自愿放弃其它仲裁和劳动保障权利;款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此后双方无任何纠葛具有法律效力。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原告提交的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县劳仲案字(2009)第1614号仲裁调解书及被告申请调取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反法律、法规的双倍工资等的诉讼请求,已经由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处理,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向本院起诉,显然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明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