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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高奇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甲起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丙,在校读书。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0月份双方为买车某某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家。后被告将原告叫回夫家,但在被告家住了6-7天,因被告外出做工,原告又回到娘家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目前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徐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徐某乙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儿子等情况某。婚后,未与原告吵打,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1份、结婚证1份、户口簿1份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双方结婚登记的时间、儿子出生时间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丙,现在校读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至今双方共同生活已七年之久,且已生育一子,应已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综观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感情现状及离婚原因等情况分析,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以家庭和子女的健康成长为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高奇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剑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