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茹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茹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207号原告:邵某某。被告:茹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茹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9日,二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到当年年底归还。此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归还。2009年11月,被告茹某某打电话给我要求延期归还借款,我同意到2009年12月底前归还。但到了年底二被告仍未归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9月18日,二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邵某某借人民币30,000元计叁万元正,借款人茹某某,2008.9.18”,并由被告王某某在下面签字确认。此后,二被告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由于其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致产生本案诉讼,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茹某某、王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邵某某借款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