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民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甲、许乙等与吴某某、孔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许乙,许丙,许甲、许乙、许丙为与被告吴某某、孔某某道路交,吴某某,孔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民初字第2482号原告:许甲。原告:许乙。原告:许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孔某某。原告许甲、许乙、许丙为与被告吴某某、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需向两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甲、许乙、许丙起诉称,原告许甲系原告许乙的父亲,与原告许丙系同村人。2007年2月16日18时00分许,被告孔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从东阳驶往磐安,途经东仙线32km+140m地段时,与对向原告许甲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许甲及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许乙、许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许乙、许丙不负事故责任。2008年7月7日,三原告与被告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方同意赔偿原告方149999.32元,但被告吴某某仅支付赔款9000元,对其余赔款至今未付清。同时,三原告已与肇事客车的车主磐安县山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立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某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山立某某和保险公司已支付赔款8万元,余款60999.32元应由两被告承担。三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60999.32元(其中原告许甲58559.32元、原告许乙610元、原告许丙183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解协议各1份,询问笔录和民事裁定书各2份,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某某、孔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某某、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16日18时00分许,被告孔某某驾驶肇事客车从东阳驶往磐安,途经东仙线32km+140m地段时,与对向原告许甲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许甲及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许乙、许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许乙、许丙不负事故责任。2008年7月7日,三原告与被告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孔某某的损失为2144元,原告许乙的损失为649.97元,原告许甲的损失为112520.82元,原告许丙的损失为3440.01元,上述损失合计118754.8元,其中被告孔德某某承担106879.32元,原告许甲方某担11875.48元,另孔德某某一次性补助许甲方43120元,费用及手续当面交清,签字生效,今后无涉。协议达成后,被告吴某某仅支付赔款9000元,对其余赔款至今未付清。另查明,被告孔某某系在从事被告吴某某雇佣活动中驾驶肇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山立某某,其对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等险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09年1月16日,三原告与山立某某、保险公司某成了和解协议,约定由山立某某向三原告支付赔款7000元,由保险公司向三原告支付赔款73000元,山立某某和保险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完毕。本院认为,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吴某某作为孔某某的雇主,应对孔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与三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吴某某负有按约定内容及时付清余款60999.32元的义务。故原告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某某作为吴某某的雇员,在本案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与被告吴某某连带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吴某某达成协议时征得被告孔某某同意,故三原告与被告吴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对被告孔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应认定三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孔某某按协议约定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对被告孔某某能否追偿,如何追偿应另行解决。被告吴某某、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甲58559.32元、原告许乙610元、原告许丙1830元,合计60999.32元。二、驳回原告许甲、许乙、许丙对被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公告费400元(原告许甲、许乙、许丙预付),合计1726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6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江北支行,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霞林人民陪审员 冯汉潮人民陪审员 任宇飞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