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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卢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卢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91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周某某所有的在台州市路桥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玩具4-22、24号摊位的产权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次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3日,被告卢某某、周某某以台州市路桥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玩具4-22、24号摊位抵押,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09年12月12日,月利率2%;若借款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其负责出借方为实现自己的法律权利而形成的诉讼费、差旅费、调查费及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并从2009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卢某某、周某某于2009年11月13日向原告罗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二、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卢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卢某某、周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卢某某、周某某尚欠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周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依法减半收取18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人民币405元,由被告卢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王 斌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晓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