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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新民。被告:宋某乙。委托代理人:颜敏。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新民、被告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颜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因原告年事已高且身患多种疾病,现又没有工作。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根据实际情形给付法定的赡养费,被告以已和原告断绝父女关系为由拒绝履行。现诉请判令:①、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至原告生活终结止;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2000)杭西民一初字第8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救助证一份,证明原告的生活状况。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工作,身体也不好,且患有双侧甲状腺多发囊性结节(部分伴钙化斑),无力赡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病历及超声报告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病情。上述证据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某甲今年51岁。原告与被告母亲颜敏××××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即被告宋某乙。2000年10月17日,原告与颜敏离婚,被告宋某乙由颜敏负责抚养,抚育费由颜敏承担。被告宋某乙现患有双侧甲状腺多发囊性结节(部分伴钙化斑)。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虽然生活困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且被告现身患疾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