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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5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3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36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故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接到买毒人员需要购买”K粉”的电话后,即电话联系一绰号为”夜晚”的男子(具体身份不详)向其购买”K粉”。随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一起到”夜晚”处拿了三小包样品,并乘车将样品送至与买家事先约定的xx”xxxx”娱乐休闲中心让买家验货。经当场试货后,买毒人员表示要购买其中一种”K粉”,被告人李某某称该”K粉”价格为每克15元,双方达成协议。随后,被告人李某某收取了买毒人员人民币1000元的定金后,与被告人刘某某一起前往松岗,向犯罪嫌疑人”夜晚”以每克12.5元的价格进货”K粉”870克,总价11000元。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携带K粉到公明xxx水果市场,将870克”K粉”以1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事先约好在此等候的买毒人员。交易完毕后,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人赃并获。经鉴定,现场缴获的”K粉”净重852克,含氯胺酮成份。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的住处搜获电子秤及疑似毒品7包(经鉴定,其中1.7克白色粉末含氯胺酮成份,0.56克白色粉末含海洛因成份,0.8克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份,0.16克红色药丸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46.2克白色粉末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涉案毒品及毒资照片、作案工具(手机、交通工具)的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手机通话记录、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缴获的毒品均予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销毁。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其不知道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犯罪的,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上诉人刘某某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丽(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