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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骆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骆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94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骆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骆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8日,毛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7日,逾期按日2%支付违约金,被告骆某某及卓某某等自愿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毛某某未归还借款,卓某某已代为归还7万元借款。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骆某某归还借款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被告骆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借款是要归还的,但被告现没有还款能力。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毛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万元,被告骆某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经质证,因被告骆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王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毛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由被告骆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因卓某某已归还15万借款,被告骆某某应承担剩余15万元的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王某某担保款15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5万元自2009年10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