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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廖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58号原告廖某。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原告廖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廖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30日到淳安县中洲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30日,双方生育大儿子,取名吴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小儿子,取名吴江龙。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被告还经常赶原告走。2008年9月到2010年2月期间,双方分居。期间,被告经常打电话、发短信过来侮辱原告,要求原告回家和被告离婚,并威胁原告说如果不回去的话,以后就别想见到两个儿子。2010年2月16日下午,原告回到家里,同年2月18日晚上,被告深夜回家走到原告房间里打原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由于原告已做了绝育手术,故要求抚养小儿子,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大儿子吴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小儿子吴江龙随原告共同生活,两个儿子的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关于双方结婚、生小孩的这些情况是对的。原告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的情况是不存在的。两夫妻在一起生活,磕磕碰碰是有的,但是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说双方于2008年9月分开也是不对的,双方是在2008年11月才分开生活的,被告和原告分开之后被告多次找原告,通过电话联系,但是原告就是不告诉被告原告的工作地、居住地。今年正月初三原告回到家中到现在,双方是住在一起的。双方现在有两个小孩,而且双方之间还是有感情的,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到淳安县中洲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30日,双方生育长子,取名吴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子,取名吴江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现在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后,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多年,且已生育二子,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彼此均应予以珍惜。虽然双方现在发生了矛盾,原告因此要求离婚,而被告不愿意离婚,但本院认为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尽到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应有改善的可能。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丁水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