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鹿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丽丽与戴育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丽,戴育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570号原告:郑丽丽,鹿城区小南路得月花园2幢1001室。被告:戴育仁,市鹿城区诚达大厦b幢23b室。本院在审理原告郑丽丽与被告戴育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郑丽丽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戴育仁在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价值330万元为限)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戴育仁在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价值330万元为限)。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琴仙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570号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原告郑丽丽与被告戴育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0)温鹿商初字第57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财产保全的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根据我院作出的(2010)温鹿商初字第570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冻结被告戴育仁在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价值330万元为限)。在冻结期间不准办理买卖、抵押等手续。附:民事裁定书壹份二o一o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