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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6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6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ADAMDUCQUET,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伍×。上诉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543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上诉人主张已于2009年4月30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于2009年6月9日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劳动争议协议书中载明”上诉人愿意重新提供一份工作给被上诉人,并决定于2009年6月9日回公司办理入职手续,任职物控员工作,基本工资为1800元”、”被上诉人为表对上诉人的感激之情,愿意重回公司忠诚服务于上诉人”。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09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到劳动仲裁委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之日是正确的。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6月9日以后的工资,但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未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故上诉人应当按停工工资支付被上诉人在此期间的工资4823.9元(1800元/月×80%×1个月+1000元/月×80%×4个月+1000元/月×80%÷21.75天/月×5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8月4日期满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9月5日至2009年11月16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894.25元(1000元/月×80%×2个月+1000元/月×80%÷21.75天×8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基于劳动争议协议书支付被上诉人的18068.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晋 海代理审判员 梁   波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连亮(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