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民初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第2091号原告吴某。被告戎某甲。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强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戎乙。婚后不久,原告就感觉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期间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常在外与他人酗酒,原告规劝几句,均以争吵告终,夫妻感情冷淡。2008年5月,被告在外碰到不顺心之事,就迁怒于原告,并摔打自家家什,对原告和儿子造成很大的伤害。2009年6月10日,原告去亲戚开办的宾馆担任经理,被告就怀疑原告有外遇,时时监督原告,给原告的工作造成很大的困扰。原告忍无可忍,于同年10月15日回家与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以会改正自己错误,不干涉原告的工作来保证,故协议不成。2009年11月25日,被告与其父母发生争吵,被告又来到原告工作处,迁怒于原告,原告深感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3.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戎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9年11月原告离家后,被告去原告母亲处和原告的宿舍去找原告,要求夫妻和好,但原告避而不见。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相识,20××××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戎某乙。2009年11月始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无法定离婚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收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旭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