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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233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许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4日,被告许某某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罗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当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25日止,逾期还款,每天支付利息500元。借款届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09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逾期利率明确定为1.62%。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罗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单,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计1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等事实。被告许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确认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4日,被告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25日;借期内免计利息,若逾期还款,每逾一天被告需向原告支付500元利息;借款人将自己所有浙c×××××轿车留置抵押给原告,若被告在2009年10月15日前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原告,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对轿车进行拍卖后优先受偿;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已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无需另行出具借据。借款届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十,已明显超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62%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62%,从2009年9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蕾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