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海盐××司、海盐××司为与被告海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与海盐××贸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司,海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86号原告:海盐××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海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号。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原告海盐××司为与被告海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启强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盐××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司起诉称,原被告有螺丝业务关系,原告作为卖方卖螺丝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没有全部付清货款。2009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凭据一份,写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300元,并写明于2009年10月25日之前付清。但被告在付款期限到期后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海盐××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海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盐××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海盐××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欠款凭据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300元的事实;第二组: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9300元的支票,但实际未兑付的事实。由于被告海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属被告放弃其所应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海盐××司与被告海盐××贸易有限公司存在螺丝等买卖业务。2009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一份,载明了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3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0月25日付清的事实。2009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一份,金额为19300元,后该支票未实际兑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海盐××贸易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海盐××司货款19300元的事实已由被告出具的欠款凭据及现金支票予以证明。故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承担及时支付尚欠货款的法律责任。被告海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海盐××司货款人民币19300元,由被告海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海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启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凯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