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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商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夏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邱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上诉人夏某为与被上诉人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09)丽青商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江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程建勇、代理审判员金红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以28000元的价格购置昌某某花某一件,用了8个多月的时间雕刻成葡萄石雕。这件石雕由7、8串葡萄组成,葡萄叶是白色的,葡萄是红的,高有40公分左右,宽20公分左右,厚度13.14公分。这件昌某某花某葡萄石雕除一些叶子和二串葡萄外其他都已完成。2009年5月27日,原告将自己将要完成的昌某某花某葡萄石雕交给被告要求帮忙修整,被告已对该石雕进行了修整。2009年5月31日,被告发现原告的昌某某花某葡萄石雕于昨晚在工场被盗,于是向青田县公安局山口派出所报案。案经公安机关侦查,至今未侦破。对昌某某花某葡萄石雕被偷赔偿之事,双方经多次调解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涉案石雕的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石雕价值为85000元。被告夏某答辩称:1、本案标的物由于被盗而引起的纠纷,应在刑事案件侦破之后再进行民事诉讼,该案程序违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2、本案的标的物价值10万元是假的,被盗后原告曾与被告说这件石雕是5000元从别人那某某的,经过加工价值应为14000元左右,原告叫被告报案报多一些,后以10万元报案;3、09年7月份,原告三次召集多人要我以3万元私下解决此案,这与原先所讲的14000元相差太大,且被偷是不可预测的后果;4、夏某与原告平时是朋友关系,石雕是原告要求被告帮助修整,是免费帮助修理的,被告没有收取修理费用,是一种朋友间的互相帮忙。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一半的责任;5、原告在宣某某诉状的时候称鉴定费要被告承担,即是在法庭上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变更诉讼程序,今天再请求,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起诉,原告的诉讼标的的价值也是虚假的,被告不存在过错,也没有收取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早前以30000元的价格与被告进行调解,并且以暴力殴打被告,这是趁人之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青田县公安局山口派出所询问笔录及证明、夏某出具的证明、石雕照片、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将已基本完成的昌某某花某葡萄石雕交给被告要求帮忙修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的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在修整原告的石雕的过程中,因保管不善致使石雕被盗,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未破,对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承担赔偿责任,等破案后向偷盗者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对其中的85000元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邱某某85000元;二、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邱某某鉴定费2200元;三、驳回原告邱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夏某负担1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盗石雕价值28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也与客观事实不符,该石雕并非由整块昌化石雕刻,其中部分是用其它石头雕刻后粘帖而成。二、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修整费用,双方只存在朋友帮忙关系,而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三、青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鉴定主体不合法、鉴定缺乏素材、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夏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邱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提交了七张其他石雕作品的照片拟让鉴定人员当庭鉴定,以证实鉴定部门在仅有照片而无实物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不可能准确。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在一审时提出质询申请而未提出,其后果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因此该申请本院不予许可。至于鉴定结论是否准确,本院将在焦点评析中详细分析。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被盗石雕的价格鉴定是否准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2009年6月23日夏某本人签名认可的证明上明确载明:“邱某某将自己将要完成的昌某某花某葡萄石雕,要求朋友夏某给予帮忙修整,其工夫钱未确定(是根据修整时间而定。”可见双方约定的修整并非义务帮忙,而是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夏某虽称该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的特殊性就在于争议的标的物已经灭失,因此只能由有资质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标的物价值予以鉴定,其鉴定方式必然不同于对实物的鉴定。青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及其鉴定人员正是具有此类资质的单位和人员,因此鉴定主体并无不当。而实物素材的缺乏正是本案鉴定的特点,是否能据此作出鉴定结论是鉴定部门考量的问题,上诉人不能以自己的判断和认知去推定鉴定部门的鉴定能力。此外,上诉人虽提出鉴定程序违法,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同时,本院也注意到,上诉人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所称的石雕价值高于鉴定价格。因此,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不合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风代理审判员  程建勇代理审判员  金红萍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