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庞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30号原告:庞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叶某。原告庞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叶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未生育。被告虽到女家落户,但时某到富阳老家居住,夫妻生活很不稳定,双方很少沟通以致夫妻感情失和。被告几年来无所作为,还亏掉了原告家里十多万元钱。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不经常回家是因在富阳工作,我没有亏掉家里十多万元钱,我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未生育。婚后夫妻感一般,由于被告时某在外居住,使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失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导致现在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不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所致。只要双方相互关心,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坚持离婚是没有必要的。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穆立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