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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0)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已办理相关的延期审理手续。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文霆,被告人陈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怀疑女友姜某与受害人黄某有不正当关系,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龙胜街9号路边与黄某发生冲突,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捅向黄某的左胸背部,致使黄某左胸贯通伤、左侧血气胸。经法医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0年6月13日,公安机关经侦查伏击守候,在北大路南一巷一出租屋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并没收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医院门诊病历、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黄某、姜某、梁某、刘某的证言,受害人黄某的陈述,人体损伤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持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财物,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丽宾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