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谢东春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东春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东春。因本案,于2009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东春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东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至2004年5月,被告人谢东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私刻“中国人民解放军73022部队”公章,伪造其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3022部队大型土石方工程开挖外运协议的《协议》,以此骗取杨某信任,与杨某签定合伙协议书。后杨某与卢某商定合伙经营该生意,并将卢某出资的投资款转交给被告人谢东春。被告人谢东春共计骗取卢某投资款70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谢东春已退还给卢某投资款3万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有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印文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谢东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东春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谢东春对指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辩称其诈骗所得只有约人民币40万元。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左右,被告人谢东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3022部队签订土石方开挖外运工程协议的事实,并私刻“中国人民解放军73022部队”公章,以伪造的《协议》骗取了被害人杨某信任,并与杨某签定《合伙协议书》。杨某信以为真后,与被害人卢某商定合伙经营该生意,后将卢某出资的投资款陆续转交给被告人谢东春。至2004年5月,被告人谢东春共计骗取卢某投资款人民币70万余元。事情败露后,被告人谢东春退还给卢某人民币3万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03年9月,被告人谢东春拿着谢东春与73022部队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外运工程的协议书与其商谈投资该工程,并带其参观现场,后2人在2003年9月22日签订《合伙协议书》,其将情况向卢某反馈,卢某决定与其一起投资该工程,后在2003年12月至2004年5月期间,卢某先后将人民币726380元交给其做投资款,其已陆续支付给被告人谢东春707000元的事实;2、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已付清单,证实2003年10月份左右,其经杨某的介绍并查看过谢东春提供的协议书后,决定与杨某合伙出资该工程,后从2003年12月至2004年5月其陆续将投资款726380元通过杨某交给谢东春,后其经核实发现谢东春提供的协议中的工程并不存在,以及在事情败露后,被告人谢东春曾归还其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谢东春的妹夫“老刘”曾让其帮忙给谢东春在中村部队承包的石矿寻找投资人,后其将杨某介绍给谢东春的事实;4、证人蔡某心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下半年在73022部队承包该部队训练场的扩建工程,谢东春仅在其工地承包爆破工程,以及其与73022部队签订的协议曾给被告人谢东春看过等事实;5、调取证据清单、73022与被告人谢东春协议书2分、印文检验鉴定书、73022部队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谢东春利用私刻的“中国人民解放军73022部队”的印章伪造了其与73022部队关于土石方开挖外运工程的协议书2份,工期分别为2001年5月-2006年4月30日、2005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31日等事实;6、合伙协议书,证实2003年9月22日,谢东春与杨某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合伙开采该石矿的事实;7、收据3份、查询存款通知书及明细、取款凭条,证实杨某分别于2003年12月10日、2004年5月10日、2004年5月14日根据其收到的卢某投资款的情况,分别向卢某出具收到投资款人民币25万元、376380元、10万元(共计726380元)收据的事实;8、收条2份(2004年9月21日,谢东春出具或签字),证实被告人谢东春共收到杨某转交的卢某的投资款人民币707000元的事实;9、承诺书2份(谢东春写给卢某),证实谢东春先于2005年6月30日向卢某承诺如果下个月再不进场,就退还卢某的投资款,后于2006年5月20日又承诺在2006年6月5日前顺利进场施工,否则第一次退还卢某人民币30万元,余款每月还10万元的事实;10、关于73022部队石矿投资款的最后议定,证实2006年7月27日,谢东春与卢某约定,由杨某转交给谢东春的投资款应由谢东春在2006年9月30日退还卢某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东春的身份情况;12、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谢东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3、被告人谢东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3年10月份左右,其通过其妹夫刘扣成认识了金某,后金某得知其在中村部队开石矿后就帮其介绍了投资人杨某,后其私刻部队印章以伪造的其与73022部队的协议书骗取杨某的信任,并陆续从杨某处骗得投资款(后来才知道真正的出资人是卢某),其有时出收条,有时不出收条,后来其与杨某结算后自己写给杨某收条1份(确认其收到杨某转交的卢某的人民币707000元),还曾经写给卢某承诺书(其向卢某承诺如果在2006年6月5日前不能顺利进场,则向卢某第一次退还人民币30万元,余款每月还10万元整),结算后杨某将以前其出具的收条归还,总金额30多万元等事实,其在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笔录及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还明确供认其骗得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70万余元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谢东春辩称其诈骗所得只有约人民币40万元,经查,被告人谢东春在庭审中供认其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及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均属实,在该2份供述中其均明确供认骗得投资款70万余元,其供述与被害人卢某、杨某的陈述一致,且有被告人谢东春自己书写并当庭认可的收条(确认其收到杨某转交的卢某的人民币707000元)、承诺书(其向卢某承诺如果在2006年6月5日前不能顺利进场,则向卢某第一次退还人民币30万元,余款每月还10万元整)等书证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其骗得人民币70万余元,其当庭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东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东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东春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吴宝荣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