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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台民终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省盐业集团××盐业有限公司因雇佣关系纠、柯某某与浙江省盐业集团××盐业有限公司、临海××盐业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盐业集团××盐业有限公司,柯某某,临海××盐业公司,温岭市××公司,浙江省盐业集团××盐业××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民终字第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盐业集团××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审被告浙江省盐业集团××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工人××路××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原审被告浙江省盐业集团××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原审被告浙江省盐业集团××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邮电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临海××盐业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道。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原审被告温岭市××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东××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原审被告玉环县××公司,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审被告浙江省盐业集团××盐业××司,县××区湫水××道。法定代表人管某某。上诉人浙江省盐业集团××盐业有限公司因雇佣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999年3月开始,原告到原浙江省台州盐业包装公司的承包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该承包公司以浙江省台州盐业包装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工作期间,原告上午上班,下午不上班;2006年1月开始,原告到原浙江省台州盐业包装公司从事财务工作,配合公司乙算工作,不坐班,需要工作时才去,每月工资500元,工资发放到2007年10月,2008年7月21日,原告尚在为原浙江省台州盐业包装公司从事注销税务登记审批。2008年12月30日,原告领取2007年1月至10月的工资5000元。原浙江省台州盐业包装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召开股东大会,对原浙江省台州盐业包装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并于2009年5月8日经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八被告为原浙江省台州盐业包装公司的股东。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向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9年开始在原浙江省台州盐业包装公司的承包公司甲作,而承包公司以原浙江省台州盐业包装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应视为原告与原浙江省台州盐业包装公司发生关系,鉴于1999年3月开始,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故原告与原浙江省台州盐业包装公司形成的用工关系,不属《中华某某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而应按雇佣关系处理,雇佣关系并不需要签订合同,双方可随时解除用工关系。原告提供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能证明原告直至2008年7月21日尚在为原浙江省台州盐业包装公司甲作,原告从事的是财务工作,具有一定的连续性,而八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期间双方曾解除用工关系,故应当认为2008年7月之前,原告一直持续为原浙江省台州盐业包装公司甲作;2008年7月之后,原告虽提供了地方税纳申报表,但该证据只是无实质内容的零税务申报,且未加盖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原告尚在为原浙江省台州盐业包装公司,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在2008年7月之后仍存在雇佣关系的有效证据,故该院对原告有关在原浙江省台州盐业包装公司甲作至2009年4月的主张不予采信,而认定原告在原浙江省台州盐业包装公司甲作至2008年7月,故原浙江省台州盐业包装公司尚应当支付原告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共9个月的工资,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原浙江省台州盐业包装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工资4500元;原浙江省台州盐业包装公司的清算组在清算时,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原告,导致原告债权未得清偿,而八被告作为原浙江省台州盐业包装公司的股东,在公司乙算后对公司的剩余资产进行了分配,故八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盐业集团××盐业有限公司、浙江省盐业集团××盐业有限公司、浙江省盐业集团××盐业有限公司、浙江省盐业集团××盐业有限公司、临海××盐业公司、温岭市××公司、玉环县××公司、浙江省盐业集团××盐业××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柯某某损失人民币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浙江省盐业集团××盐业有限公司、浙江省盐业集团××盐业有限公司、浙江省盐业集团××盐业有限公司、浙江省盐业集团××盐业有限公司、临海××盐业公司、温岭市××公司、玉环县××公司、浙江省盐业集团××盐业××司负担。宣判后,浙江省盐业集团××盐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是2006年1月开始,原浙江省台州市盐业包装公司叫被上诉人配合公司乙算工作,不坐班,需要工作时才去,没有约定每月工资500元,2007年1月上诉人代为支付了2006年1月至12月的工资6000元,2008年1月15日公告原浙江省台州市盐业包装公司申明注销,并告之各债权人申报债权,对于被上诉人配合公司乙算工作的工作人员其劳务报酬问题均在考虑之内,在2008年6月26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作出了清算决议和通过了清算报告。股东大会已经充分考虑被上诉人配合公司乙算的工作量,确定给被上诉人一次性劳务报酬5000元,上诉人于2008年12月30日支付给被上诉人,并不是一审认定的每月工资500元。至于2008年7月21日被上诉人为包装公司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审批,也只能说2008年7月21日这一次被上诉人为原包装公司提供劳务。现一审法院还判决上诉人方再支付其劳务报酬4500元与法无据,是显失公正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柯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浙江省盐业集团××盐业有限公司、浙江省盐业集团××盐业有限公司、浙江省盐业集团××盐业有限公司、临海××盐业公司、温岭市××公司、玉环县××公司、浙江省盐业集团××盐业××司等书面述称:同意上诉人浙江省盐业集团××盐业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柯某某自1999年开始为原浙江省台州市盐业包装公司的承包公司甲作事实清楚,由于被上诉人此时已届退休年龄,一审将双方关系界定为雇佣关系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被上诉人在2008年7月仍为包装公司甲作,结合被上诉人的领(付)款凭证,上诉人方已发放给被上诉人劳务报酬至2007年10月,故自2007年11月开始,上诉人仍应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给被上诉人至2008年7月止,一审按上诉人已经发放给被上诉人每月5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朱贤和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杭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