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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村××超市广场,将一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陶某。交易完毕后,曾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重0.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涉案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疑似毒品收条、扣押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等物证、书证;2、证人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缴获的0.51克毒品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曾某某上诉称,其只是为了要回本案证人陶某的欠钱,陶某���其要毒品,其将未吸食的毒品带给陶某,没有贩毒的故意。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曾某某在公安机关和一审庭审阶段均稳定供述其贩毒行为,且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现场收缴的毒品、毒资佐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曾某某既是累犯又是毒品犯罪再犯,原判只引用累犯条款,没有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关于毒品犯罪再犯的条款不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鹏(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