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余某某与被告浙江××××疏浚有限公司与浙江××××疏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余某某与被告浙江××××疏浚有限公司,浙江××××疏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2117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浙江××××疏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对河口街××号。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浙江××××疏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海纳××已停止营业,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13日、9月8日、9月13日替被告进行船舶改造工程,其中船舶改造款3.3万元、船舶修理费用2.99万元、运费500元、平台制作工程款5.1万元,合计工程款11.44万元。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出具结算单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44万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船舶修理协议》一份(原件);(2)、《驳船改造合同》一份(原件);(3)、《清淤船平台制造合同》一份(原件);(4)、《结算单》一份(原件)。被告海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余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海纳××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海纳××分别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船舶修理协议》一份,同年9月8日签订《驳船改造合同》一份,同年9月13日签订《清淤船平台制造合同》一份。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船舶修理、改造及清淤船平台制作,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驳船改造工程款为3.3万元,船舶修理费用按230元/工×130工计算为2.99万元,平台制作工程款为5.1万元,加上运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1.44万元。被告海纳××于2008年11月19日对上述款项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后原告余某某向被告海纳××多次催讨无着,且被告海纳××在此期间停止营业,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下落不明,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进行船舶修理、改造及清淤平台制作并已按约交付,被告拖欠修理费、制作费等款项是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疏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某某人民币11.44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238元,由被告浙江××××疏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阳审 判 员 陈建平代理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