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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委托代理人:韩炳梁。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沈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颜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因身体原因下岗在家,没有稳定的工作。2006年就属于就业援助对象,享受灵活就业补助和社保补贴。现原告生活困难,而被告已成年且有固定的工作。现诉请判令:①、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享受灵活就业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属于就业援助对象,现生活困难。2、蓝天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月收入为1500元。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吴宛莹的离婚时间。被告辩称,原告以前没有尽到法定的抚养义务,在赡养问题上应考虑到原告的过错。被告没有过高的赡养能力,原告也不属于无劳动能力者,原告1956年出生,未到法定的退休年龄。考虑到被告自身的生存和发展,请求法院对赡养费数额予以调整。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某甲今年51岁。原告与被告母亲颜敏××××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即被告沈某乙。2000年10月17日,原告与颜敏离婚,被告沈某乙由颜敏负责抚养,抚育费由颜敏承担。被告沈某乙现患有双侧甲状腺多发囊性结节(部分伴钙化斑)。另查明,被告沈某乙2008年8月开始参加工作,月收入为15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但确属生活困难。被告愿意支付原告每月赡养费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某乙自2008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沈某甲生活费200元,于每月15日前履行;二、驳回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