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甲、叶乙等与陈甲、池甲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叶乙,叶丙,叶丁,叶甲、叶乙、叶丙、叶丁为与被告陈甲、池甲请求,陈甲,池甲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92号原告:叶甲。原告:叶乙。原告:叶丙。原告:叶丁。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戊。被告:陈甲。被告:池甲。原告叶甲、叶乙、叶丙、叶丁为与被告陈甲、池甲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丁及四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戊,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原告家属陈乙在被告陈甲的私人包工队里做泥水小工。2008年11月26日上午7时40分左右,陈乙在为陈甲的工作中被脱落的石头砸伤头脑死亡。被告池甲系发包方,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玉环县沙门镇人民政府调解,由被告陈甲赔偿140000元,被告池乙赔偿70000元。调解结案后,池甲当场支付了赔偿款70000元,但陈甲仅赔偿了原告40000元。原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补偿费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273元,合计210000元,扣除已付的110000元,尚应赔偿100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调解协议书和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陈乙在雇佣工作中死亡,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拒绝履行的事实。被告陈甲答辩称:陈甲没有雇佣陈乙,也没有签订过赔偿协议,陈乙的死亡原因不明确。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池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池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关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陈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协议是受原告方的强迫而签订,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陈甲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池甲将自家房屋的地面大理石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陈甲施工,陈甲雇佣陈乙从事施工。2008年11月26日上午,陈乙在工作中发生意外而死亡。同月28日,在玉环县沙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就赔偿事项签订了协议书,由被告池甲赔偿给原告7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告陈甲赔偿给原告140000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不再要求两被告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至今,被告陈甲仅赔偿了40000元,尚余100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乙死亡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陈甲应当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根据协议内容,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是相互独立的,原告要求被告池甲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甲、叶乙、叶丙、叶丁赔偿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甲、叶乙、叶丙、叶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林 永 泉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人民陪审员江彩萍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婉 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