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甲、余甲与被告余乙、杨××、陈××民间借贷纠纷一与余乙、杨××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甲,余乙,杨××,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29号原告:余甲。委托代理人:任×。被告:余乙。被告:杨××。被告:陈××。原告余甲与被告余乙、杨××、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被告余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被告杨××与被告余乙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9日,被告余乙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3天,由被告陈××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共同出具了借条一份。逾期后,被告余乙、杨××、陈××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乙、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1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乙向原告余甲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计算方式,由被告陈××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乙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余乙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杨××、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告自行保管的原件,其内容明确,能证明被告余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陈××担保还款的事实;结婚登记申请书能证明被告余乙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余乙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杨××、陈××收到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作答辩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乙向原告余甲借款50000元,由被告陈××进行担保之事实,有被告余乙、陈××签名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余乙与被告杨××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借款用途合法,被告杨××对原告要求其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也未提出抗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乙、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甲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余乙、杨××负担,被告陈××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温建兵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军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