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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聂新国与杭州西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新国,杭州西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70号原告:聂新国。委托代理人:李顺利。被告:杭州西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晓亮。委托代理人:陈浩。委托代理人:倪莉雅。原告聂新国诉被告杭州西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新国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利、被告杭州西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倪莉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认真履行义务,所在部门得到被告肯定,2008年被评为先进集体。由于被告所做工程项目属杭州市2009年十大工程重点项目,被告自2008年4月份开始经常要求员工加班,周六全体员工均需加班。2009年3月3日人力资源部发通知,10月1日前员工年休假一律暂停申请。2009年8月22日,被告通知10月1日前工程相关部门周日暂停休息。原告出于对所做工程项目和职业的热爱,一直严格按照被告要求加班加点。2009年9月6日,被告单方以邮件通知原告提前终止合同,要求原告于10月15日前办理交接手续,理由是原告不能完全胜任工程部经理的工作,原告当即对解除理由提出异议,但被告未予说明,并于9月19日强行要求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对于经济补偿金等一概不提。原告认为,被告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且违反程序,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被告2009年9月6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而正式解除合同时间是2009年9月20日,只有半个月。被告应当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损失(代通知金)。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因被告2009年3月3日就发通知停止办理年休假申请,所以原告一直未休年休假,被告应按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标准发放年休假工资。原、被告约定的原告年薪还有部分(30100元)未发放。综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加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666.67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计14166.67元;3.被告补发原告加班工资450880元(自2008年2月21日至合同解除日止),并加发经济补偿金112720元;4.被告发放原告2009年年薪工资中未发部分301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0200元。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履行了合法程序。原告要求被告加倍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代通知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所开发的西溪天堂项目中博物馆等一期工程计划于2009年十一前完成,但工程实际进度超出了预订的时间节点。原告作为工程部经理,对此负有责任。由于其不能胜任工程部经理职位,被告与其进行了协商,欲将其职位调整为工程部副经理,但原告不予接受,同时也未向公司提出任何书面异议。为保证西溪天堂项目工程进度不受影响,被告于2009年9月6日正式邮件告知原告,依法已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告知义务,原告在回复公司的邮件中也表示同意提前终止劳动合同。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合同证明书》,原告予以签收,并于当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双方就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只是暂时未予支付。被告同意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按照被告规定,公司员工凡属加班的,均需填写加班申请单,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报分管领导批准。对经批准的加班,公司会安排补休或计发加班工资。原告作为工程部经理,工程部员工的加班申请单均首先由其进行审核,其应知道确认加班应当办理的手续。但原告自进入公司以来,从未向公司提交过加班申请单。原告虽然提交了两个月的考勤卡,但仅有该考勤卡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因为员工因个人私事或正常的拖班都可能造成打卡时间晚于公司正常下班时间。因此,在没有被告确认的加班单的这一事实前提下,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此外,原告作为被告工程部经理,属公司中层管理干部,被告给予其较高的年薪待遇,年薪收入已包含工资、绩效考核奖金、各类津贴、工资性补贴(包括值班费、加班费等)等。根据被告年薪制员工的待遇惯例及杭州市政府、杭旅集团的相关文件,被告对实行年薪制的员工,除了年薪收入外均不计发加班费等其他收入。原告在被告2008年度的收入中,均无加班工资这一项收入;被告之前离职的年薪制员工也均无加班工资这一项收入。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实行5天半工作制,周一至周五每天7.5小时,周六上午3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40.5小时。被告实行的工作时间未超出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范围,周六上午是正常上班时间,不是原告所指的加班时间。3、原告系提前离职,根据公司手册的规定,被告有权不予发放其年薪中的剩余考核奖金。原告在被告2009年的17万年薪包括月度薪资7000元和奖金8.6万元。其中,8.6万元奖金按4:6的比例分别于年中和年末发放。被告已于2009年7月向原告发放了3.44万元的年中奖金。根据公司手册第三章第3.3条的规定,员工于当年12月31日前离职的,考核奖金不予发放。由于原告系提前离职,因此,对其年薪中剩余的考核奖金,被告有权不予发放。4、原告要求被告计发的年休假工资被告已基本支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司有权统一安排员工的年休假。由于西溪天堂项目工程工期较紧,被告将员工年休假统一调至2009年十一以后。原告截至2009年9月在被告的年休假为3.75天,由于其未休,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其计发11.25天的工资作为补偿。目前,被告已向原告足额发放了2009年9月份的工资,其中9月21日至9月30日这10天的工资系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工资。该10天工资已基本包含应向其计发的年休假补偿工资。剩余1.25天年休假补偿工资,被告同意按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支付。综上,被告同意在法庭的主持下按法定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剩余年休假工资。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加倍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加班费和部分奖金等请求,由于其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裁决的事实;2.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及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周五天工作制;3.解除合同证明1份,用以证明解除合同的事实和时间;4.提前解除合同通知、原告的回复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事实和时间及原告对解除理由的异议;5.西溪投资会议纪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不仅是胜任工程部经理岗位而且是优秀的,被告解除理由不成立;6.被告人力资源部和总经办的通知、通告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工期安排紧而要求员工周六、周日加班及年休假暂停申请的事实,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加班,原告的年休假是因被告的原因而未休;7.被告对原告及部门同事核定薪资调整的通知1份;8.原告2009年4月、5月的考勤卡各1份;9.原告的工资条1份;证据7至9用以证明原告的年薪工资调整为17万元,加班的事实及工资的发放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并不是要适用合同中的五天工作制,被告对工作时间制度发放了有关的文件,明确通知员工实行五天半工作制,虽然劳动合同中规定加班加点要依法执行,但被告已有明确的制度予以规定。证据3明确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4恰好证明被告提前一个月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义务,但因实际工作需要,双方在9月20日办理了交接手续,也表明原告同意和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5,2008年工程部确实被评为先进集体,但不能代表2009年的工作情况。对证据6,并不是取消年休假,而是暂时调到10月1日以后;被告要求周六、周日加班,确实是事实,这是因为工期比较紧,但不是无偿加班,对此被告有明确的规定。对证据7,证明对原告实行年薪制17万元。对证据8,确实存在原告下班时间晚的情况,但不能证明是因为原告加班而致使实际下班时间晚于正常下班时间。对证据9没有异议,证明被告按期足额对原告发放了工资。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认定。2.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邮件回复、解除合同证明书及签收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加倍支付经济补偿金。3.关于调整周工作时间及加班规定的通知、工程部周例会纪要各1份、工程部加班申请单4份,用以证明按被告公司规定,加班应填写加班申请单并经审批,原告无加班申请单,其要求支付加班费无事实依据。4.原告2008年2月至2009年9月的收入清单、2009年9月工资条、支票存根、收条、加油缴费记录对帐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按月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资等收入,其中2009年年中奖金和9月份工资均已发放,原告实行年薪制,其收入中无加班工资。收条证明被告将因原告使用被告的配车出车祸后暂扣的1万元还给了原告,加油缴费记录对帐单证明原告使用被告公司配车的实际加油记录。5.员工手册及签到表、工程计划管理奖惩实施办法、处罚通报、西湖区政府及杭旅集团文件、杭州日报新闻各1份,用以证明按被告规定,原告中途离职,无权要求发放年度考核奖金,因工程超出时间节点,被告有权扣回相应奖金。6.郑英杰工资单、调薪通知、解除合同证明书、刘林海的工资条、解除合同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按被告惯例,实行年薪制员工的收入中无加班工资,对提前离职的,不计发考核奖金。7.杭州市政府办公厅文件、杭旅集团文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参照该两份文件对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实行年薪制,年薪已包含工资、奖金、津贴、工资性收入等一切收入。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仲裁裁决不合法,被告不能用没有生效的裁决书来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回复对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是同意的,但对解除理由不同意,并请求被告予以说明,但是被告没有回复,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解除的理由有异议,解除通知书中说10月15日前办理交接,但实际交接是9月19日,证明被告没有提前30日通知,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证明中陈述是经双方协商一致,但被告的证据6中对郑英杰、刘林海的通知中均有“经本人提出”的内容,但对原告的通知中没有这一点内容。对证据3,对关于调整周工作时间及加班规定的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合法性和制定程序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只是被告单方作出的通知,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制定程序不合法,需要填写加班申请单只是针对普通员工,不适用原告;对工程部周例会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例会一般是传达公司文件,其中第3点与通知中的内容有矛盾之处,被告的文件规定和事实的执行有很大的差距;对加班申请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根据被告的规定可以看出,填写加班单只是适用普通员工,不适用部门经理、经理助理级以上的员工,且公司规定部门经理、经理助理级以上的员工不计加班工资,所以不存在填写加班申请单的情况;文件规定应当填写加班申请单,只是形式上的要求,公司员工加班与否不应当以填写加班申请单作为唯一的要求。对证据4,只是被告对原告的收入的摘抄,前面一部分是对的,但对20页最后一段有异议,对应发数额12多万元有异议,对应扣奖金也有异议,被告没有理由克扣奖金;对9月的工资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2009年收入中没有加班工资是事实;对支票存根、收条、加油记录没有异议。证据5,对员工手册签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所指的员工手册第3张第3.3条中“离职”不是法律用语,现在已经没有离职的概念,从整条内容看,“离职”应理解为“辞职”,本案中是被告通知解除,这一款对原告不适用;对奖惩实施办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真实性,在考核范围中的具体人员名单中,不是这么多的项目都由原告负责,对合法性,该办法具体规定的内容和制定的程序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对处罚通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中的文件,内容看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结合调薪通知和工程部的调资通知看,被告对普通员工实行的也是年薪制,只能说明薪资是以年为单位计发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年薪制。因为郑英杰和刘林海是经本人提出辞职的,与本案原告的情况不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关联性有异议,是对国有企业的主要经营者的年薪考核办法,与本案无关,这里所指的年薪制才是真正的年薪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的证据1相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载明“公司决定提前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系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无法证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公司的工作时间及加班制度。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收入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工资条、支票存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及年中奖的事实;收条、加油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员工手册及签到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程计划管理奖惩实施办法、处罚通报、西湖区政府及杭旅集团文件、杭州日报新闻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被告其他员工的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对杭州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经营者(包括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考核意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从2008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原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月工资为7000元。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后担任工程部经理。被告《员工手册》规定“原则上,员工于当年12月31日前离职则第十三个月工资或考核奖金不予发放,年薪制员工当年合同期满正常离职的除外,合同期满离职年薪制员工的奖金部分按实际上班月数进行折算后发放。”自2009年1月1日起,原告的薪资调整为17万元/年,具体发放方式为:每月发放7000元,剩余的86000在年中、年末各发放40%、60%。2009年9月20日原告离职前,被告每月发放其工资7000元,并已于2009年7月15日发放年中奖34400元。2008年4月7日,被告下发《关于调整周工作时间及加班规定的通知》,规定:“一、因公司开发项目需要,现将原每周五天工作制调整为五天半工作制。周一至周五工作时间为7.5小时:上午8:30-12:00,午餐与午休12:00-13:30,下午13:30-17:30.周六工作时间9:30-12:30。二、加班有关规定。……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加班,应填写加班申请单,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并报分管领导批准后,由人力资源部审核备案”。2009年3月3日,被告通知各员工,自该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员工年休假一律暂停申请。2009年8月18日,工程部周例会纪要载明“对于需加班、请假、调休的均需提前办理相关手续”。2009年8月22日,被告发出通知,要求8月22日至10月1日期间,工程部等部门全体人员暂取消周日休息。2009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邮件,以原告“目前未能完全胜任工程部经理岗位”为由,决定提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定于2009年10月15日前完成离职交接。原告于当日回复被告,称不能接受公司说的原告不能完全胜任目前岗位的说法。9月20日,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合同证明书》,载明“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提前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等,该委于2009年12月16日以杭劳仲案字(2009)第5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448.6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369.7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9月6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事先未对原告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原告月工资高于杭州市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数额为27863元(27863元÷12月×3倍×2月×2倍)。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通知的代通知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每周五天工作制,或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被告未有证据证明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对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故应实行每周五天的标准工时制度。但被告自2008年4月7日起安排每周六上午上班,同时规定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加班,应填写加班单,且自2009年8月22日至10月1日期间取消周日休息。周六、周日属于休息日,故2008年4月7日至原告离职之日期间每周六上午及2009年8月22日至原告离职之日期间每周日属于加班,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1800元(150000元/年÷12月÷21.75天/月×38天÷2×2倍+170000元/年÷12月÷21.75天/月×38天÷2×2倍+170000元/年÷12月÷21.75天/月×4天×2倍),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12950元。对于其余时间,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曾按规定办理加班手续,即存在加班事实,故对其余部分的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09年年薪为170000元,发放方式为每月7000元,剩余86000元作为奖金于年中发放40%、年底发放60%。至9月20日,被告已发放原告1月至9月工资及年中奖34400元。因原告于9月20日离开被告单位,故其年薪因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为122289元(17万元÷12月×9月-17万元÷12月÷21.75天×8天),被告已发放97400元(7000元×9月+34400元),剩余24889元未发放。被告虽辩称,根据员工手册,合同期满前离职的,考核奖金不予发放,但原告的离职系因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与此条规定不相符,故被告的该辩称不能成立。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及相应实施办法之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原告2009年休假为5天,2009年9月20日之前应享有年休假3.6天,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假,除已发放的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之外,还应按日工资收入的2倍支付年休假工资,数额为4690元(170000元÷12个月÷21.75天×3.6天×2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西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聂新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863元;二、杭州西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聂新国加班工资51800元,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12950元;三、杭州西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聂新国剩余年薪24889元;四、杭州西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聂新国年休假工资4690元;五、上述一至四项合计12219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驳回聂新国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西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