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薛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薛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83号原告:钟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钟某某为与被告薛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5日、2008年12月10日、2008年9月12日、2009年3月16日,被告薛某某因需资金分别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其中30000元的借款约定:如借款到期不归还,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一切由借款人负担。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欠不还,故原告救助于法律,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4.借条原告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5.被告薛某某与魏某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薛某某与魏某某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薛某某答辩称:60000元的借款属实,但一下子还不出。被告薛某某在本案审理中,未举证。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薛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魏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因需资金分别于2008年12月5日、2008年12月10日、2008年9月12日、2009年3月16日出具借条四份,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其中2008年12月5日、2008年12月10日出具的两份借条上约定,如借款到期不归还,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一切由借款人负担。另查明,被告薛某某与魏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某、魏某某应归还原告钟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薛某某、魏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陈薇(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