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漏某某与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漏某某,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89号原告漏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唐某某。被告孔某某。原告漏某某诉被告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漏某某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因被告逾期未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486元,赔偿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违约金,赔偿律师代理费1600元。被告孔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孔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因我生意需要,向漏某某借到现金叁万元整,人民币30000元整,月息2.5%,该借款定于2009年7月18日前本息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本人自愿按月3%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款日止,并承担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因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将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调整至按月息1.6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某某返还漏某某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486元;并赔偿30000元借款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孔某某赔偿漏某某律师服务费1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俞霞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