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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尤雪娣与蔡叙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雪娣,蔡叙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尤雪娣。被告:蔡叙根。原告尤雪娣与被告蔡叙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尤雪娣(以下称原告)、被告蔡叙根(以下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009年12月3日,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在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24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出具余公物鉴(伤检)字(201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该鉴定书作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后,被告不闻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394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2040元、护理费240元、差旅费168.4元,共计6628.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二页、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及误工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药费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5.鉴定文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二页,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因为原告收取了货款,但没有用来发放员工的工资,员工向被告讨钱,原、被告才发生的纠纷。这是原告的责任,被告不应当赔偿。如果要被告赔偿,原告收取的货款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可以用来支付原告上述费用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部分证据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对此予以酌情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于200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现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双方未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原告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被告殴打造成轻微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相关损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雪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尤雪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云珍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兴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