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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4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称:2009年4月8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3480元(自2009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09年12月29日止),合计23480元。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其真实性作出保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某某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最高月利率为1.62%,结合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限,所得利息应为2819元,故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傅某某归还王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819元,合计22819元,此款限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傅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王某某负担6元,由傅某某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38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钰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