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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401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沈乙。被告:沈甲。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发现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09年10月2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在嘉兴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查封被告所有的浙f×××××、浙f×××××号车的手续。2010年2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2009年6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15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5000元,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每日20.8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的前一天,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474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朱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9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沈甲向朱某某借现金100000元,借期2个月。2.2009年6月1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载明:今欠款45000元,在2009年6月15日归还。经本院询问,原告称以上两份欠据项下的款项均为借款,原告已于出具欠据之日以现金交付被告,两份欠据相互独立,不具有包含关系。在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被告沈甲未作答辩,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此,以及被告未对债权消灭事实进行抗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返还,逾期不还的应当自逾期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00000元从2008年1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5.58%计算,45000元从2009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5.31%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之前一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630元,由被告沈甲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沈甲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审 判 员  梅永根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