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陆建宏与郎华荣、杭州双林化工试剂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宏,郎华荣,杭州双林化工试剂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256号原告:陆建宏。委托代理人:罗丹。被告:郎华荣。被告:杭州双林化工试剂厂。法定代表人:郎华荣。原告陆建宏为与被告郎华荣、杭州双林化工试剂厂(以下简称化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剑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建宏的委托代理人罗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华荣、化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建宏起诉称,郎华荣因其开办的化工厂经营需要,曾向陆建宏借款用于生产经营。2009年12月14日,经陆建宏与郎华荣确认,郎华荣、化工厂尚欠陆建宏38万元未归还。陆建宏经向郎华荣、化工厂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郎华荣、化工厂共同向归还38万元;二、郎华荣、化工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陆建宏根据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经郎华荣、化工厂确认其共同欠陆建宏借款38万元的事实。2、(2008)余民二初字2814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及结案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郎华荣向陆建宏借款50万元并由化工厂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后郎华荣、化工厂未按约履行民事调解书约定的还款义务,陆建宏申请法院执行及执行过程中,陆建宏在郎华荣、化工厂重新出具欠条后申请法院不予执行的事实。被告郎华荣、化工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陆建宏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陆建宏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以下事实,2008年8月1日,郎华荣向陆建宏借款50万元,化工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郎华荣未按约返还借款,化工厂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08年11月5日,陆建宏诉至本院。同月2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郎华荣返还陆建宏借款50万元,陆建宏同意郎华荣分别于2008年12月30日前返还10万元、2009年1月30日前返还10万元、2009年2月28日前返还10万元、2009年3月30日返还10万元、2009年4月30日前返还10万元。二、化工厂对上述(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陆建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郎华荣负担。后,郎华荣、化工厂未按协议履行,陆建宏分两次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09)余民执字第1112号、1916号。执行过程中,郎华荣、化工厂支付陆建宏12万元。2009年12月14日,经陆建宏、郎华荣、化工厂协商,郎华荣、化工厂共同向陆建宏出具欠条一份,确认郎华荣、化工厂欠陆建宏38万元。同日,陆建宏向本院出具结案证明,申请本院对(2009)余民执字第1112号、1916号予以结案处理。2010年1月,陆建宏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郎华荣、化工厂欠陆建宏款项有欠条为凭,双方对欠款未约定还款日期,陆建宏有权随时要求归还。陆建宏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华荣、杭州双林化工试剂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建宏欠款3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郎华荣、杭州双林化工试剂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俞剑飞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建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