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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跃虎与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跃虎,陈春甫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225号原告:胡跃虎。被告:陈春甫。原告胡跃虎诉被告陈春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跃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跃虎起诉称:2009年8月7日,朱国林向胡跃虎借款3万元,约定于同年9月6日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具借条一份。陈某为借款提供担保。事后,朱国林、陈某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胡跃虎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某负保证责任返还借款3万元、支付自2009年8月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4.8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诉讼中,原告胡跃虎放弃要求被告陈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胡跃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7日,朱国林向胡跃虎借款3万元,约定于同年9月6日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陈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胡跃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胡跃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胡跃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国林向胡跃虎借款及陈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借款后,朱国林未按约还款、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胡跃虎既可要求债务人朱国林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陈某承担保证责任,现胡跃虎向陈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胡跃虎要求陈某返还借款、按约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跃虎借款30000元;二、被告陈春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跃虎自2009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4.8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春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叶寅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