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舟山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与王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大酒店有限公司,王甲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舟山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号。法定代表人王乙。被告王甲。原告舟山市××××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至2008年8月期间,被告陆某某原告酒店住宿及餐饮消费,并有朱某等三人以被告所在的神恒公司某某在原告酒店签单消费,共计消费欠款19539元,每次消费后均有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9539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由被告本人签字确认的欠款17664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7日至2008年8月27日期间,被告共在原告经营的酒店住宿消费4440元、餐饮消费13224元,合计17664元,被告均在旅客住宿某记表及餐饮消费单上签字确认,并有朱某、董某某等三人以神恒公司某某在原告酒店签单消费187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由被告本人签字确认的17664元消费欠款。上述事实由餐厅结账单、旅客住宿某记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经营酒店提供住宿和餐饮服务,被告在该酒店住宿和餐饮消费,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提供服务,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消费并签字确认,应承担及时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消费款1766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大酒店有限公司消费款176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 央代理审判员 沈妙军代理审判员何波娜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倩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