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31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戚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戚国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国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在义乌市经商,2007年向原告赊购裤袜一批,到2008年2月6日结算,尚欠原告货款254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托杨利勤支付了3000元,尚欠22400元经原告催讨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付清货款22400元。被告戚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戚某某于2008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25400元的事实。被告戚某某在收到诉状副本和证据复印件后,未提出否定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欠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戚某某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400元,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杨某某货款计人民币224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60元,依法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汤立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