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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中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中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绍民初字第30号 原告绍兴市中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模锋。 被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君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玮人。 原告绍兴市中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奇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商业银行)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2月21日、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模锋,被告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玮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奇公司诉称,2006年6月15日,原告与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将其出资并合法建造的座落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1号房屋(第二层、第三层、第二十五层、第二十六层)出租给原告,该合同签订后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将房屋交给原告进行经营活动至今。因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申请法院要求原告强制腾退上述第二层房屋,扰乱了原告的经营活动。经了解,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就该第二层房屋订有房屋买卖协议和房屋租用协议,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约定以售后返租的形式开展合作,但被告至今未取得该房屋的房产权属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被告不是法定的物权所有人。原告认为,原告与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承租的第二层房屋使用权依法不应受到被告的侵害。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1)、确认原告对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第二层房屋有合法有效的承租使用权;(2)、判令停止执行被告要求原告强制腾退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第二层房屋的行为。 被告商业银行答辩称,1999年11月16日,被告与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协议,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将讼争之上述第二层房屋转让给被告,被告已享第二层房屋的所有权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绍中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经营关系,且对外以越都大酒店名义经营,并非是房屋租赁关系,不享有讼争之第二层房屋租赁权;商业银行与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讼争之第二层房屋租用协议约定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未经商业银行同意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不得转租,原告在与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所谓《房屋租赁合同书》前后也知道商业银行同意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就第二层房屋租费冲帐情况,原告不存在善意取得房屋租赁权的情形,原告所谓的租赁权依法不能对抗被告所有权物权。据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上述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之座落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1号房屋第二层房屋(越都大酒店第二层房屋)原告是否享有承租使用权。原、被告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对原告提起的判令停止执行被告要求原告强制腾退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第二层房屋的行为之诉讼请求,本院在庭审时已释明该请求原告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在诉讼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情况:1、《房屋租赁合同书》,以证明原告与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订立租赁合同,依法取得对争议房屋的承租使用权;2、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被告绍兴市商业银行申请强制执行腾退原告承租经营的争议房屋,原告所提执行异议被驳回;3、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原告给该法院的的回执,以证明该法院要求原告扣留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以及原告对此协助执行的回复,说明原告与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租赁关系的法律事实已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认定;4、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9)绍中法拍委3号和(2009)绍中法拍(变)委11号通知书,以证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原告参与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有关房屋的拍卖变卖,通知原告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说明原告与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关系的法律事实已为绍兴中级人民法院所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对讼争的第二层房屋享有承租使用权的事实。本院认证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使用,至于是否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原告对讼争的第二层房屋享有承租使用权的事实见本判决本院认为部份阐述。 在诉讼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本院认证情况:1、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绍中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二层房屋所有权已经法院确认;2、房屋购买协议、房屋租用协议,以证明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越都大酒店第**房屋的所有人,并与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用协议,将越都大酒店第二层房屋返租给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同时证明该房屋未经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不得将该房屋转租,如需承包,其承包终止期也不得迟于租用合同期;3、越都大酒店出具的承诺书、冲帐书证等,以证明绍兴市商业银行在越都大酒店消费的帐单与越都大酒店的租金互冲,也证明越都大酒店餐饮部实为越都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自己所有的餐饮部门,绍兴市中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作为越都大酒店餐饮部的承包单位也明知绍兴市商业银行是越都大酒店第**房屋的所有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系讼争之越都大酒店第二层房屋所有权人,因被告至今未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本院认证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使用,证据2、3在他案审判中法院已作出认证,本案不再重复认证,至于否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被告系讼争第二层房屋的实际产权人的事实见本判决本院认为部份阐述。 根据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对对方所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7月,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越都大酒店系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房产权属登记的条件早已具备也不存在登记部门和其他第三人所能控制原因的情况下未依约办理转让给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座落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1号房屋(称谓越都大酒店)部分房产(包括本案讼争之第二层房屋)权属登记提起诉讼,2006年12月5日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绍中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相关资料;二、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向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0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交付前款相关资料日止的迟延办证违约金,以2025万元额度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5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绍兴市中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成立前(工商登记成立于2006年8月23日)与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约定以2006年6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将越都大酒店包括第二层房屋的部分房屋出租给原告,进行经营活动至今。2009年5月5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移交执行的(2008)越民一初字第441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及内中用户将越都大酒店第二层房屋腾空交付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绍兴市中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曾以案外人的身份于2009年9月18日对生效的(2008)越民一初字第44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的租赁权,请求法院依法终止执行强制腾退越都大酒店第二层房屋的行为,2009年10月10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绍兴市中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越都大酒店系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就越都大酒店部分房屋(包括本案讼争之第二层房屋)买卖的有效性,已经上述法院的裁判文书确认为买卖合法有效,判决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向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相关资料及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判决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腾退越都大酒店第二层房屋给绍兴市商业银行,实际已依法确认了绍兴市商业银行系买入越都大酒店部份房屋的所有人,因此,原告与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间的合同约定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中奇公司曾以案外人的身份主张本案讼争之第二层房屋租赁权而提出的执行异议被法院依法驳回,现原告又以所谓其享有讼争之第二层房屋的合法承租使用权起诉绍兴市商业银行,不起诉明知租用并不得擅自转租的侵权人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原告绍兴市中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行为实际系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借设置绍兴市中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与之订立所谓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以对抗上述生效法院之裁判文书的执行。据此,原告绍兴市中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对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第二层房屋有合法有效的承租使用权之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市中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绍兴市中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付;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伯军 审 判 员  冯勤伟 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雅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