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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吴玉婆与马玉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婆,马玉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吴玉婆,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现暂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惠民,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玉梅,女,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吴玉婆为与被告马玉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25日11时50分许,被告马玉梅骑电动自行车沿附海镇后横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后横路13号门口时,与同前方由原告吴玉婆骑行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圆椎损伤。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9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20元、护理费797.30元、误工费10364.90元,合计29023.65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马玉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单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伤经过。3.医疗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7491.45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伤后需休息4个月事实。5.交通费发票24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2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根据证据2中的出院记录单及证据4,可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自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9月25日,误工123天,误工费为969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交通费发票存在联号现象,且根据原告陈述,该交通费系在出、入院时乘坐出租车而非公交车花费,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认定,但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花费交通费120元系合理,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11时50分许,被告马玉梅骑电动自行车沿附海镇后横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后横路13号门口时,与同前方由原告吴玉婆骑行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圆椎损伤,损失医疗费1749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788.40元、误工费9697元、交通费120元,合计28246.84元。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吴玉婆要求被告马玉梅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玉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8246.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86元,由被告马玉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晓东代理审判员  徐坚锋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