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苏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2009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岚、代理检察员何潇、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苏某在本市上城区紫花路69号休闲美容店容留卖淫女何某、杨某在店内进行卖淫。当晚21时30分许,卖淫女何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与嫖客齐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苏某从中收取人民币50元。之后卖淫女杨某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与嫖客罗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苏某从中收取人民币50元。当晚22时许,上城区南星派出所民警在紫花路69号休闲店内,当场抓获被告人苏某及卖淫嫖娼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何某、杨某、齐某、罗某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庞碧玲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丛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