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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宜兴市天马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天马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170号原告:宜兴市天马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宝鸡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邹小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军,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被告: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富田家园6幢2单元。法定代表人:沈黎兴,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兴市天马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兴市天马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宜兴市天马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宜兴市天马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宜兴市天马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孙美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