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商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汤甲、汤乙为与被上诉人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章某某与汤甲、汤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甲,汤乙,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乙。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诉人汤甲、汤乙为与被上诉人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商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李月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甲、汤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被上诉人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8年8月10日,经原告介绍,两被告向刘某某、金某某购得青田县黄肚一级电站,经协商购买价为人民币3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两被告向刘某某、金某某支付100000元,余款200000元因两被告缺乏资金由原告代为支付,其中50000元作为原告向两被告的入股资金,即原告实际代两被告支付了150000元。2008年9月1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了“今借到章石甲民币150000元”的借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该款,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人口信息查某某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按借款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应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但两被告未及时归还,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汤甲、汤乙辩解该借款不是一般的民间借贷,两被告均未收到原告的借款,而是两被告购买电站所欠的款,原告是该电站的股东之一,原告未能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只要其履行协议内容,两被告定会支付该欠款,但两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两被告以该理由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汤甲、汤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两被告负担。宣判后,汤甲、汤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章某某系青田县黄肚一级电站的实际投资人,但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刘某某、金某某。2008年8月期间,汤甲、汤乙与章某某协商购买电站,价款30万元,分二期支付。签订协议之日支付10万元,余款在汤甲、汤乙事实成为电站权某某体时付清。电站转让协议由汤甲、汤乙与刘某某、金某某签订。之后,汤甲、汤乙支付了10万元,章某某提出要求保留5万元的投资款,故实际上汤甲、汤乙应支付章某某转让款15万元。而该15万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汤甲、汤乙在章某某的要求下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所涉款项实属电站转让款,而非借款。章某某未向汤甲、汤乙支付过任何出借款项,对此,汤甲、汤乙在一审是自认的。但章某某陈述已代汤甲、汤乙将款支付给刘某某、金某某,对此,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是错误的。一审认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某某生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章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章石乙担。章某某答辩称:电站已经过户给了汤甲、汤乙,汤甲、汤乙认为支付款项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汤甲、汤乙受让电站后,章某某是电站实际投资人,在汤甲和汤乙未能支付电站转让款的情况下,章石丙为承担支付义务,汤甲、汤乙以出具借条给章某某的形式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本院向某青田县黄肚一级电站股东刘某某、金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经双方对笔录涉及事实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章某某系青田县黄肚一级电站实际投资人。2008年8月10日,该电站工商登记的实名股东刘某某、金某某与汤甲、汤乙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青田县黄肚一级电站整体产权转让给汤甲、汤乙,价款为30万元。协议生效支付10万元,刘某某、金某某协助汤甲、汤乙办理一切转户变更手续及一切企业资产移交后支付余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到工商部门进行了电站变更登记,汤甲、汤乙按约定支付了10万元转让款,刘某某的股份65000元已全部取得。金某某为空股。汤甲、汤乙尚未支付的电站转让款20万元全部系资产转让后隐名股东章某某的股份份额。经协商,2008年9月1日汤甲、汤乙向章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款15万元。该款实为电站转让协议中汤甲、汤乙尚未支付的转让款。另5万元作为章某某对电站的投资款。故章某某请求判令汤甲、汤乙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月息1.5%计算,支付从2009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款项实为电站转让款,电站原股东为章某某、刘某某二人。刘某某占股份6.5万元,余款为章某某股份款项。汤甲、汤乙已经支付的电站转让款项中,刘某某的股份款项已经全部取得,尚未支付的转让款实为章某某的股份款项,也是电站转让款支付的最终对象。电站转让时,转让双方虽然约定一方协助另一方办理一切变更手续和资产移交后付清转让款,但嗣后对尚未支付的余款20万元作了变更,其中5万元作为章某某继续投资电站的款项,另15万元作为借款,汤甲、汤乙向章某某出具了借条,由此,原来的电站转让款转变成了借款。现章某某向汤甲、汤乙主张借款,汤甲、汤乙应当归还。汤甲、汤乙上诉称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因支付款项性质已变更为借款,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汤甲、汤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峰审 判 员 张建华审 判 员 李月群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贺勤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