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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卓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68号原告:卓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章某。原告卓某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名卓乙。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尚未完全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冷淡。特别是被告家人也经常参与原、被告之间的争吵,致使夫妻矛盾加剧,双方根本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卓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认识,于2003年农历2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苍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平阳县麻步镇华亭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婚生一女儿,取名卓乙,原告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均未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述的其他情况,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卓某与被告章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准予离婚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乃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海琴 来源: